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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制度

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发布时间:2020-09-01 14:32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住房公积金信息,是指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和铜川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制订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包括:

(一)市公积金管委会机构职能;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的设置、职能、联系方式;市公积金管委会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市公积金中心的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公时间、联系方式、业务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

(三)住房公积金法规制度、政策规定、业务流程、服务措施和办理时限。

(四)住房公积金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提取、使用等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及增值收益使用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数据和有关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担保机构、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咨询电话、办公时间。

(八)不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缴交义务,经依法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单位名单。

(九)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中心发布;第(二)项至第(九)项由市公积金中心主动发布。

第八条 下列住房公积金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尚处于讨论、研究、审议或者审查过程中的;

(五)需要对若干信息汇总、分析、加工、重新制作的;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市公积金中心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市公积金中心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九条 除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获取相关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指南、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概述、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以及其他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政务公开网站设立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马上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律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人提交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要求的,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要求分别提出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市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评议。

第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对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不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投诉或举报。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每年公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网络编辑:编辑员
信息审核:赵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