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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制度 

来源:市科技局 发布时间:2017-03-23 16:34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事业单位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把涉及各自的工作职责和主要业务的政府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局机关各科室科长和局属事业单位负责同志作为本科室(单位)政务公开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外公开信息的审核,各科室(单位)须确定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信息整理、编辑和上网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铜川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并根据运行情况及时调整和修改。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5月20日起执行。



网络编辑:李雯
信息审核:陈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