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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西安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F06X7A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1号楼1幢31312室
我局于2026年3月23日、25日、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并调查,查明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3月14日,你公司在对某单位在线监测设备运维过程中,因未备有在线监测设备备品备件,在发现在线检测设备故障后,未及时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影响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23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
2.2026年3月25日、30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3.2026年3月23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违法事实;
4.2026年3月30日,西安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区污水处理站运营维护及站内在线监测设备维护服务协议》,证明违法主体;
5.2026年3月21日,重点污染源督办工作服务平台实时数据,证明案件来源;
6.2026年3月25日,PH在线检测设备备件采购清单,证明违法事实;
7.2026年3月30日,西安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
8.2026年3月30日,西安清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法人情况;
9.2026年3月23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贰份,证明执法人员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一条“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的规定。
2026年4月2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6〕6号),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结合违法事实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 21000.00);
没收违法所得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壹角柒分(¥ 1559.17)。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我局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