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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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6〕1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6-02-02 16:06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姓名:崔星

身份证号码:******

住址:陕西省铜川市******

我局于2025年12月22日、12月25日对你经营的建材销售场进行了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咸丰路崔下村占用耕地经营砂土等建材销售,2025年12月22日检查时,部分砂土露天堆存。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22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5年12月25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3、2025年12月22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违法情况;

4、2025年12月22日,崔星砂土堆场地块基本信息1份,证明堆场地理位置、土地性质;

5、2025年12月25日,崔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

6、2025年12月25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地址确认情况;

7、2025年12月25日,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2026年1月19日,我局依法向你下发《铜川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2026〕1号),告知你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你于2026年1月21日签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之规定。

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三)大气污染防治类相关规定。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我局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30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