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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陕西国科中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1MAB24YLQX1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樱园路9号铜川智能制造产业园7号楼1楼102室
我局于2025年9月29日、9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要求使用3套两级活性炭吸附装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5年9月29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
2、2025年9月30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
3、2025年9月29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4、2025年9月30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新区分局 关于陕西国科中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国科中标中药材检测第三方实验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证明环评手续履行情况;
5、2025年9月29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节选)复印件3页,证明相关规定,自由裁量依据;
6、2025年9月29日,气相色谱仪《设备运行记录》复印件17页,证明企业生产情况;
7、2025年9月29日,《陕西国科中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复印件9页,证明企业生产情况;
8、2025年9月30日,陕西国科中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
9、2025年9月30日,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人员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