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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陕西国科中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1MAB24YLQX1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樱园路9号铜川智能制造产业园7号楼1楼102室
我局于2025年9月16日、9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要求使用3套两级活性炭吸附装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29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
2、2025年9月30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
3、2025年9月29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及违法事实;
4、2025年9月30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新区分局 关于陕西国科中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国科中标中药材检测第三方实验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证明环评手续履行情况;
5、2025年9月29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节选)复印件3页,证明相关规定,自由裁量依据;
6、2025年9月29日,气相色谱仪《设备运行记录》复印件17页,证明企业生产情况;
7、2025年9月29日,《陕西国科中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复印件9页,证明企业生产情况;
8、2025年9月30日,陕西国科中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
9、2025年9月30日,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人员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5年11月28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2025〕2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第二部分《专项处罚裁量表》第三类“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原则,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我局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