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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

梁增元与陕西铜川煤炭基本建设 技工学校劳动关系的情况反映

  • 姓名:梁**
  • 信件内容:

    我是1978年入伍,服役于原工程兵司令部警卫连部队。曾于1980年3月参加对越反击战,立下三等功。1981年1月退役回乡务农,于1997年7月开始在铜川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工作,直到2017年3月份被辞退。 我在学校工作期间,工作的内容不仅是清运垃圾,也辅助从事一些其他工作。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两级机构及铜川市两级人民法院均未确认我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按照我的诉求裁判学校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学校一直未安排其在编的工勤人员从事我所工作的内容。由此,可以依法认定我实际上是属于学校的工勤人员,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应当依法确认我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我无论是在学校从事何种工作,学校既没有要求我每日必须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从事劳动,也没有要求我必须进行考勤制度管理,也没有向我提供劳动工具及机械设备,是对我的一种松散型管理,最为重要的是铜川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承认其给付我报酬,而且也承认其自1997年至2017年均是按照每月固定的数额发放给我,并且我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学校也是在财务凭证中将发放给我的报酬列入工资科目,属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应当依法认定我领取的是工资。况且,学校原时任校长王兴波也证明与我签订有书面协议,学校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我系临时工。据此,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我既是农民,但为学校清运垃圾,每月定期定额领取工资,符合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在我工作期间,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

  • 来信日期:2019-11-03
回复
  • 办理部门:

    市人社局

  • 办理情况:

    您好:

      您的来信关于“梁增元与陕西铜川煤炭基本建设技工学校劳动关系情况反映”的信件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回复如下:
      经查,网民反映的情况属于涉法涉诉案件,已经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铜川市两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建议网民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判决。

    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1月7日

  • 办理状态: 已办结
  • 回复时间: 2019-11-07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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