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社区市农业(农林)、畜牧、果业局(委),杨凌示范区农业局,韩城市农林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局),厅属有关单位: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改革过渡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质〔2018〕15号)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审核规范>等制度的通知》(中绿体〔2018〕61号)要求,为扎实做好改革过渡期间无公害农产品相关工作,现就2018年我省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改革期间,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合二为一,实行无公害农产品省级认定的工作模式,由省农业厅统一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
(二)省农业厅及其所属工作机构按农业农村部《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见附件)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和证后监管等工作。
(三)严格执行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规范、检测目录及参数。按照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志式样、证书格式、审核规范、检测机构管理的要求进行统一管理。
二、职责分工
(一)省农业厅成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申报材料评审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省农业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符合标准的产品统一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
(二)县级农业(畜牧、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的初审工作,并上报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级农业(畜牧、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申请的复审工作(包括现场检查的组织与实施),并上报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四)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申报的终审工作,将合格材料分行业送专家审核,并提请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
三、监督管理
(一)县级及以上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省农业厅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证后跟踪检查制度、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制度,省农产品质量全中心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的证后跟踪检查、年检,受理有关投诉、申诉等工作。各市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相应制度,负责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跟踪检查、投诉、申诉等工作。
四、检查员和内检员培训
(一)种植业、畜牧业检查员和内检员培训、注册和监督管理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组织管理。
(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结合行业实际,组织全省无公害检查员、内检员培训或委托市(县)工作机构组织培训。
五、检测机构
(一)申请人委托定点检测机构对其申请产品和产地环境进行检测。定点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和技术能力,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及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考核认定,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及产品检测工作任务的检验检测机构。
(二)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须严格按照抽样规范及时间安排抽样,并及时出具抽样报告。
具体认定工作参照农业农村部《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执行。工作中如有问题及建议请及时与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局及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联系。
联系人:陈 瑶 电话:029-87349060
马红战 电话:029-86262751
附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
2018年8月23日
附件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加施或印制于无公害农产品或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无公害农产品使用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志基本图案为: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品认定的工作模式。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政策制定、标准制修订及相关规范制定等工作,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地方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相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 产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支持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 、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熟悉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规范。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条件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标准要求;
(二)有专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至少有一名专职内检员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
(三)有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的质量控制措施;
(四)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产品认定
第十一条 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和生产管理要求的规模生产主体,均可向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第十二条 生产主体(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生产和管理的质量控制措施,包括组织管理制度、投入品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
(四)最近一个生产周期投入品使用记录的复印件;
(五)专职内检员的资质证明;
(六)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符合要求的,出具初审意见,逐级上报到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在产品生产周期内组织两名以上人员完成现场检查(其中至少有一名为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同时通过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系统填报申请人及产品有关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产品和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须严格按照抽样规范及时安排抽样,并自产地环境采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产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地环境监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产地环境监测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完成申请材料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产品信息通过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系统上报。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复查换证书面申请。
在证书有效期内,当生产单位名称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向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印制或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媒体介质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证书核定的品种、数量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
第二十三条 获证单位应当规范使用标志,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 当获证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条件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要求的,获证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标志,并向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回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控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措施以及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证后跟踪检查制度,组织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跟踪检查;同时,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制度,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认定、管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获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资质,收回认定证书,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四)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要求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拒不接受监管部门或工作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定证书的;
(八)其他需要暂停或取消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检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