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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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5〕17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9-26 10:36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当事人名称:陕西中茂众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1MAD7PWX19C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新材料产业园照金路66号

我局于2025年7月18日和7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8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5年7月22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

3.2025年7月18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7月22日,陕西中茂众合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

5.2025年7月22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情况;

6.2025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人员信息;

7.2025年9月10日,陕西中茂众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告〔2025〕16号的处罚申诉》,证明陈述申辩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4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2025〕1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听证权,你单位当日签收。2025年9月10日,你单位递交了关于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申辩,对违规排放的有机废气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我局予以采纳。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中第二部分《专项处罚裁量表》,第三类“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的原则,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我局综合执法支队办公室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4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