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陕西中茂众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1MAD7PWX19C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新材料产业园照金路66号
我局于2025年7月18日和7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8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5年7月22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
3.2025年7月18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7月22日,陕西中茂众合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
5.2025年7月22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情况;
6.2025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人员信息。
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