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陈孟玉
身份证件号码: ******
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香房巷******
我局于 2025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对你及相关人员进行了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2025年1月1日向赵氏河陈坪段倾倒43.2余吨加气块、水泥块等建筑垃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1日,1月3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违法事实,自由裁量依据;
2.2025年1月1日,1月2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3.2025年1月1日,1月3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1月3日,铜川同盛宏兴建材有限公司过磅单,证明垃圾清运称重情况,整改过程,自由裁量依据;
5.2025年1月6日,付建平 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付款记录7张,证明垃圾清运整改情况;
6.2025年1月6日,付建平 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7.2025年1月1日,张同安 陕B6107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环境违法事实;
8.2025年1月1日,投诉资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
9.2025年1月2日,陈孟玉及其他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人员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2025年1月6日我局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2025〕2号),告知你陈述申辩、听证权,你于当日签收。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中第二部分《专项处罚裁量表》第四类“水污染防治类”第15项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原则,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