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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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 2024 〕5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6-04 15:26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当事人名称:铜川市星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永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074542291K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长丰南路

我局于 2024年3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时,烤漆房、中涂房活性炭箱内长期未填充活性炭,未规范使用废气处理设施,影响了周边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2.2024年3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3.2024年3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4.2024年3月20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情况;

5. 2024年3月21日,铜川市星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喷漆房运行台账》复印件4页,证明烤漆房、中涂房使用情况;

6. 2024年3月20日,铜川市星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污染治理设施维护记录台账》复印件2页,证明活性炭更换情况;

7.2024年3月20日,《监督帮扶检查发现问题清单》证明案件来源;

8.2024年3月20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违法主体授权情况;

9.2024年3月20日,铜川市星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情况;

10.2024年3月20日,法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相关人员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 5月20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2024〕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类“大气污染防治类”第33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你单位“在机动车维修活动中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属于“已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使用的”的情形,处罚幅度:0.2-1万元。鉴于铜川市星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活性炭箱内长期未填充活性炭,你单位未保持废气装置的正常使用,且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为起惩处教育作用,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陆仟元整(¥6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4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