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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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陕B环责改字〔2023〕10号 )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新区分局 发布时间:2023-09-05 14:52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陕西中兆汇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1MA6X8ETA6F

住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长虹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

2023年7月19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陕西中兆汇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生产活动,未按照该公司《年产50万立方米新型建筑节能板材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要求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3年7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3年7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

3.2023年7月19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违法情况,自由裁量依据;

4.2023年7月24日,《年产50万立方米新型建筑节能板材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共9页,证明环评相关规定;

5.2023年7月24日,徐志校提供危险废物/入库记录,证明活性炭更换情况;

6.2023年7月24日,陕西中兆汇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活性炭转移情况;

7.2023年7月24日,陕西中兆汇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

8.2023年7月24日,徐志校提供法定代表人徐斌、徐志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信息。

9.2023年7月24日,陕西中兆汇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授权情况。

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生产活动,未按照环评要求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9月5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