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环罚字〔2015〕8号
铜川市新区野狐坡水泥制品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610201600534468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
地址:铜川市新区野狐坡村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本机关于3月25日对你厂进行了检查,查明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位于新区野狐坡村的铜川市新区野狐坡水泥制品厂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产。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违法行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分别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铜环罚告字〔2015〕8 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铜环听告字〔2015〕3号)告知你厂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1.你厂4月11日《申辩书》收悉,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你厂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2.你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本法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依据上述规定,分别参考《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和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委复〔2007〕2号)关于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新区支行
户 名:其他代理业务资金
账 号:2602012711900103116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或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 -内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