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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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1〕45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09-29 16:57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新区鼎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1MA6X60AA60

地址:铜川市新区铜川金新区金谟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田昌财

我局于2021年7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用自喷式灌装漆对部件进行补漆,现场留有少量油漆痕迹,其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1年7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1年7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3.2021年7月22日,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

4.省第二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信访问题交办单(铜督专函[2021]030号)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5.铜川新区鼎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1年9月2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1〕4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当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应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款“〔处罚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有一定幅度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参照《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选择适用合理的罚款幅度。 ......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以罚款,但所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 50%。”及《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铜川新区鼎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局部少量补漆,未造成严重影响,该公司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当日就将油漆痕迹进行清理且提供了不再经营违法涉漆活动的承诺书。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扫码按流程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28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