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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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1〕50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10-09 10:42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20022114063X1

地址:铜川市王益区川口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华小旭

我局于2021年8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医院使用的型号为OptimaXR240amx的数字化移动式摄影X射线机,属Ⅲ类射线装置,现场开机使用,该射线装置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开始使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1年8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1年8月13日,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违法事实情况;

3、2021年8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2021年9月26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1〕4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1年9月26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权利。

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已开始使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规定。

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第七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书管理规定的”规定,其中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使用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问题具有“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鉴于该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能够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结合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具体行为情节,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扫码按流程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8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