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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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1〕40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09-27 17:16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陕西乾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19026W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振虎

我局于2021年7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承建的金谟蒙氏幼儿园提升改造工程施工点露天摆放着刚刷过漆的H型钢管,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1年7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1年7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

3.2021年7月23日,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违法情况;

4.2021年7月23日,陕西乾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违法情况。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1年9月13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1〕4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当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第三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废气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行为属于初犯情形,应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鉴于陕西乾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此次刷的H型钢管量较少,未造成严重影响。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扫码按流程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26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