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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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1〕34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09-01 15:11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金鑫琳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1MA6X8ACR6J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坡头镇白草坡村一组36号

法定代表人:屈忠玉

我局于2021年7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对冶坪煤矿临时排矸场管理运维期间,未及时清理临时排矸场排水渠沿线沉淀池,导致排矸场产生的部分煤水未经沉淀处理,进入沮河上游河道。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1年7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

2.2021年7月27日,现场照片5张,证明现场违法情况;

3.2021年7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实环境违法行为对象责任;

4.2020年5月26日,《陕西美鑫矿业公司冶坪煤矿矸石山管理协议》,证明你单位与陕西美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关系,事实违法行为责任;

5.2021年7月26日,中共铜川市委办公室《铜督专函〔2021〕054号》,证明案件来源;

6.2021年4月7日,《营业执照》,证明你单位基本信息;

7.2006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信息。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安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2021年8月20日,我局分别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1〕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B环听告字〔2021〕2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与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当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应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在《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对应基准,铜川金鑫琳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属于“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中“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J项“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应处3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开具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扫码按流程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8月31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