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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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0〕44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01-08 11:02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矿务局第二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200921142871P

地址: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傲背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

我局于2020年12月15日对你院进行了检查并调查,发现你院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院新增使用的型号为NeuViz 16 Classicde型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属Ⅲ类射线装置,未对工作场所、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档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0年12月15日,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自由裁量依据。

2、《铜川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铜川矿务局第二医院环境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铜环限字〔2020〕27号)1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涉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

2020年12月31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0〕49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0年12月31日签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第七项“未按规定进行监测、报告的”规定,其中对《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铜川矿务局第二医院“未对工作场所、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档案”的环境问题具有“未开展监测;未建立监测档案”情形,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结合具体行为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月7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