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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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铜川日报 发布时间:2021-03-25 09:06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与超量开采、排泄造成地质灾害,实现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严格保护、采补平衡、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开采总量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水资源综合管理,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公众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十一条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
  (三)发生过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经地下水资源论证,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严重超采区;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四条 区县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由市级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取水许可制度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该地下水取水工程,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下水管理机构监督下施工。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施工方案包括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为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用地下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凿井工程,可不提交施工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报告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概况、用途、取水量(回灌量、注水量)、工程量等。
  (二)场地和地质情况:场地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等。
  (三)工程结构设计: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钻孔深度、开孔及终孔直径、开采(回灌、注水)层段及井管材料、规格、长度、滤水结构、封闭位置和材料、计量设施等,并附综合柱状图。
  (四)工程施工:施工主要设备、施工工艺、施工方法、技术指标、质量和安全保障措施、进度计划等。
  地下水取水工程包括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和集水廊道等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井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签署合格意见后,方可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按时按量缴纳水资源税,征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具体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工程技术措施予以补救;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取水井和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地下水应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对水源和供水水质定期监测,保证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人工湖泊等水景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二十五条 划入地下水超采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保护和治理方案,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关闭。
  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关闭计划和方案,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逐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建一般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不得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功能区的目标水质。采取人工回灌措施前,应当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严格管理,严禁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填埋场、尾矿库、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由使用单位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保护与开发利用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者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改建方案,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第三十四条 地下水监测应当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和及时传输,不得毁损、隐匿、伪造、涂改地下水监测原始数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管理制度,对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数量、位置、设备运行和管理使用等情况登记造册,实行信息动态管理。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在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可能影响相邻行政区域用水权益的,由取水方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相邻方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发生水事纠纷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