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铜川某建材公司“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案
【案件简介】2024年4月27日,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执法人员对铜川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物料大棚外堆存石粉物料,占地面积约30平方米,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当日,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该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载明:生产过程中物料储存均采用封闭式物料大棚密闭储存。2024年4月25日起,该公司物料大棚已满,将少部分石粉物料暂存于物料大棚外,计划尽快使用,故未进行有效覆盖。
上述环境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节选复印件等证据。
【查处情况】铜川某建材公司“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责令该公司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 年版)》“的规定,应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该公司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物料问题并非主观故意,且未密闭砂土物料占地面积仅30平方米,堆存时间约3天,时间较短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整改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一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五)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一)执法既要“硬度”也要“温度”。对于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第一时间进行详细调查,掌握企业违法事实,根据违法情节、违法后果、整改情况等多方面因素来决定是否免于或减轻处罚,充分彰显执法的温度。同时,执法人员要持续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
(二)处罚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不等于“违法不究”,而是将“过罚相当”的法治原则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理念,落到实处。为企业创造一个更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包容宽容的营商环境,同时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