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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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陕西某有限公司未严格控制粉尘排放污染物案

来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发布时间:2024-09-29 14:30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案件名称】陕西某有限公司未严格控制粉尘排放污染物案

【案件简介】2024年6月12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耀州分局执法人员对陕西某有限公司2024年6月6日上级交办问题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建有年产5000万块环保透水砖生产线,2台水泥仓应该分别建设仓顶布袋除尘器;搅拌机和面料机呼吸口处设置密闭管道,搅拌粉尘直接经密闭管道引至布袋除尘器处理,经15米排气筒排放。目前实际建设情况是:2台水泥仓未建设布袋除尘器,呼吸粉尘从顶部自带简易过滤呼吸口直排,建设单位将仓顶用单板封闭,水泥粉尘排放在隔间内,通过各个缝隙排入环境,房顶四周积有明显水泥粉尘。增加1台搅拌机,搅拌机和面料机均没有设置废气收集治理设施,作业粉尘无组织排放,不符合环评要求的布袋除尘器处理后通过排气筒有组织排放的基本要求。

经查:两座水泥储存罐、搅拌机、面料机均位于密闭大棚内,同时,大棚内配有喷淋系统,并有效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水泥仓自带除尘系统,为滤筒式除尘,为进一步提升企业治污能力已督导企业于2024年7月1日将水泥仓顶配套滤筒式除尘系统改为脉冲式布袋收尘器,对搅拌机、面料机、加建集尘罩,将无组织粉尘进行有效收集处理,并按期开展无组织监测,监测结果达标。

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制作了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

【查处情况】陕西某有限公司“未严格控制粉尘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

根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三)、大气污染防治类,19.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环境敏感区外:3个月以上,处罚幅度14-17万元。

介于该企业属于我局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根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024年7月25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耀州环不罚〔2024〕5号)不予处罚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

【案件启示】

针对正面清单企业,采取“无事不扰”的差异监管,不等同于“不管不问”“降低要求”,对正面清单企业因非主观过错导致的违法行为,若企业主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环境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企业进行教育及警告。既体现了环境执法的力度和温度,同时也让企业认识到不足,引以为戒。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