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本站支持IPv6
返回主站

铜川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非密闭空间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案

来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发布时间:2023-08-18 10:38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案件名称】 铜川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非密闭空间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案

【案件简介】2023年4月25日,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新区大队执法人员对铜川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铜川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铜川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喷漆房南侧未密闭的厂房内喷涂推车扶手加工件,其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违法行为照片,证据链清晰完整。

【查处情况】铜川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非密闭空间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应责令该公司改正,处2-20万元罚款。

依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6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涉及行业为“机械设备制造、轮胎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或使用”,应处罚款10-12万元。

鉴于涉案公司喷涂推车扶手加工件数量少,且能主动清理喷涂痕迹并及时将废油漆桶入库贮存,积极进行问题整改,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起到惩处教育作用,督促企业积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决定处罚款6万元。2023年6月29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3〕5号)。

【整改情况】铜川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要求落实整改,罚款已缴纳。

【案件启示】

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能够详细调查,确定事实违法责任主体,认真分析问题产生原因及影响,不漏任何一个细节,并能依据调查结果,结合企业环境问题整改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规范作出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体现了依法执法和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原则。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