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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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B环罚〔2020〕23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0-10-09 11:02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污水处理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76981790T

地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中兴堤13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平

我局于2020年6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0年5月22日、23日出水总磷分析仪消解杯密封圈损坏,导致设备不正常运行,造成部分时段出水总磷监测数据异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0年6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2.2020年6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依据;

3.2020年6月4日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

4.2020年5月22日企业维修现场照片,证明环境违法事实;

5.2020年5月22日、23日《水污染自动监控基站巡检记录单》《水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维修、检修记录表》,证明环境违法事实;

6.2020年5月22日、24日《铜川市污水处理厂水质化验室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表-TP》(5月23日未进行化验室分析),证明出水总磷实际达标;

7.2020年5月《铜川市污水处理厂水质在线监测记录表》,证明5月22日、23日出水总磷数据异常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

2020年8月5日,我局分别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环罚告字〔2020〕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陕B环听告字〔2020〕1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与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0年8月6日签收。

2020年8月6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申请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8月18日申请延期听证。9月10日,我局依法召开听证会,经讨论作出不予减轻、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应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类“违反污染源排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自动监测设备及联网的”规定,你单位“不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清洁,应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鉴于你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管理不到位,在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维护回复正常运行,且你单位于2020年4月9日已因“不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被处罚,现又重复实施同一类违法行为,结合具体行为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或者陕西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0月8日


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