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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5-06-18 15:50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铜川市审计局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1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铜川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业务科

2

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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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业务科

3

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铜川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业务科

4

对单位和个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铜川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业务科

5

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铜川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业务科

6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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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业务科

7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铜川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业务科

8

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铜川市审计局

市审计局业务科

9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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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业务科

10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第57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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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业务科

11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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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业务科

12

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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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业务科

13

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行政检查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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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审计局业务科



网络编辑:高渊
信息审核:靳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