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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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2-10 14:29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陕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铜川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人员。应当在部门网站上主动公示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和执法区域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应当在部门网站上主动公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自由裁量基准。特别是结合全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公布等工作,公示执法依据;

(三)执法权限。应当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执法程序。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和时限,分别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音像记录清单并予以公示;

(五)救济方式。应当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举报。公开本部门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承办机构的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或服务事项项目名称、依据、承办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申请书文本式样、投诉渠道、收费标准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并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全文扫描进行公示;

(二)行政检查。应当公示检查人员、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以及检查结果(包括检查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等;

(三)行政许可。应当公示实施机关、许可对象、许可项目、许可时间、许可决定、救济途径等。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不断拓展公示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以网络平台为主要的公示载体,具体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主要指县级政府网站行政执法公示栏,河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并积极运用微信、微博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开执法事前和事后信息;

(二)部门文件。主要指规范性文件、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主要用于公示执法事前和事中信息;

(三)新闻媒体。主要指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用于公开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信息;

(四) 办公场所。主要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服务窗口和办事大厅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咨询台等,主要用于公示执法事前和事中信息。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结合本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监管清单等,牵头负责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本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职责、依据、权限、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行业的处室,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承办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申请书文本式样、投诉渠道、收费标准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或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需要更新执法信息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报主管领导审签、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进行随机抽查的,对抽查结果正常的检查对象,承办机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审签、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开;对抽查有问题的检查对象,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开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管理相对人是自然人的,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经主管领导审签、法制机构审核后,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行业的处室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和翌年1月31日前向本部门法制机构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反馈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由承办机构及时更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不准确的,由具体承办机构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本部门年度评优评先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八条 市司法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各部门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的存储和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下属各基层单位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的存储和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执法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专门人员存储。

第十一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文字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文字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的声像资料、文字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行政执法机关或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四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相关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五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市司法局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局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司法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铜川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予行政许可、撤销行政许可或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六)其他经领导决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法制机构审核;需要征求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涉嫌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法制机构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本机关聘任的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改正意见;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连同送审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由承办机构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并作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和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记录一同存入该重大行政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局负责解释。


网络编辑:周天邦
信息审核: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