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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关于对《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02 10:31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9日。
  通讯地址:铜川市新区长虹北路6号,市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邮政编码:727031     联 系 人:杨 姿    
  联系电话:0919-2806622  传  真:0919-2806611
  邮  箱:tcsflb@163.com
 
  附件: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1年8月2日
  


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铜川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各类废书籍、报纸、纸板箱、纸塑铝复合包装等纸制品;各类废塑料瓶、塑料桶、塑料餐盒等塑料制品;各类废金属易拉罐、金属瓶、金属工具等金属制品;各类废玻璃杯、玻璃瓶、镜子等玻璃制品;各类废旧衣物、穿戴用品、床上用品、布艺用品等纺织物。
  (二)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等;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餐巾纸、卫生间用纸、纸尿裤、大棒骨、烟蒂、陶瓷花盆、眼镜、污损塑料袋等。
  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目录及投放指引,由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链条体系,促进生态文明和社会文明。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布局,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各项工作。
  市新区管委会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履行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非豁免环节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生活垃圾分类的推进工作,督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进校园、进课堂等宣传普及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第二章  减量与促进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进力度,鼓励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果皮菜叶等厨余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督促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对可回收物、大件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处理,促进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根据消费者需求提供餐具,避免过度使用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人民团体等组织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积极宣传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可以通过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设施建设计划和配套分类设施标准,明确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随规划设计方案同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验收,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
  现有居民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道路、车站、广场、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会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引,明确具体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要求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八)城市道路、公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其他相关规定,规范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信息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一)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可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设置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去向等情况;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禁止将有害垃圾投入非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准确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或者委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餐饮、酒店、食品生产经营者等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至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综合利用企业。
  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企业进行运输,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暂存管理的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至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服务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有关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从事相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行政许可或资质;
  (二)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时间及去向等信息;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堆放、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要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九)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暂存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暂存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禁止将有害垃圾混入非有害垃圾中贮存。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外,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第六章  分类处理和资源利用 


  第四十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综合利用企业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有害垃圾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贮存,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厨余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理单位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资源化利用。大型农贸市场、果蔬市场、超市及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就近就地利用或者采用技术手段妥善处理。
  其他垃圾采用焚烧或卫生填埋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服务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有关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分类处理内容、经营期限、服务标准、分类处理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或利用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依法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或利用的行政许可或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施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制定应急预案,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九)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生活垃圾分类项目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可回收物及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分拣中转站及分拣中心,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考评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情况进行经常性地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我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村民)代表、行业代表及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生活垃圾利用和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要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无法正常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统一调度。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通过12345热线或直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十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应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企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混装混运、随意倾倒、堆放、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或利用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政府2021年7月5日发布的《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试行)》(铜政发〔2021〕21号)同时废止。


网络编辑:李哲
信息审核:刘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