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来源:市公积金中心
发布时间:2014-08-2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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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铜川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受委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以下简称购建)、装修自住住房、偿还原有银行住房借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购建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循序渐进、可持续的方针,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借款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偿还原有银行住房借款等,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直系亲属可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共同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九条 职工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次购建自住住房的,可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继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铜川市行政区域外购建自住住房时,可在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必须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抵押、担保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中心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或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后按时足额缴存满半年以上,期间未发生断缴、欠缴情况;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建自住住房证明材料;
(四)购买商品房贷款的,购房合同或首付款收据自出具之日起不超过一年;购买二手房贷款的,已过户到借款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发票签发时间不超过一年;
(五)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申请人,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购买二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停止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六)借款人和配偶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受委托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有不良信用记录,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贷款、贷记卡逾期次数连续3次或累计6次及有未清偿大额债务的,不予受理;
(七)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手续;
(八)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二条 最高额度
(一)购买现房、期房及自建住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
(二)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最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在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前提下,参照以下核定:
(一)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价值或抵押房产评估值的70%;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的50%,且不得超过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被装修房产评估值的70%,且不得超过装修预算。
(四)异地购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房屋价值及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抵押房屋价值的70%;
(五)偿还银行住房借款的,贷款额度不得大于原银行借款余额;
(六)购买二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大于所购房价的50%。
第十四条 申请人还贷能力测算办法如下:
个人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一半,还贷后人均收入不得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剩余工作年限。职工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贷款期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但不能超过规定最长贷款年限。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利率执行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
第四章 贷款申请材料和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提供夫妇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个人信用报告,还应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
1、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购房合同必须为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网签合同);
2、30%以上的首付款凭据(购买二套房首付50%)原件及复印件二份(购房合同和收据应是同一单位出具)。
(二)二手房
1、经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备案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房产交易契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所购买已过户到借款人名下的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三)拆迁安置房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房款与补偿款差额部分30%以上的首付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工程预算和施工合同;
3、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手续;
4、相关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五)装修住房
1、装修合同、装修预算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拟装修房产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或契税完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手续。
(六)异地购房贷款
1、异地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0%首付款收据(二套房首付款50%)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抵押房屋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抵押房屋房产评估报告二份(根据需求提供)或契税完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若用他人房产抵押需提供抵押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七)偿还银行住房借款
1、在商业银行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及借款余额结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2、商业银行还贷记录存折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3、原抵押房屋撤销抵押后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抵押房产评估报告原件二份(根据需求提供)。
第十八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持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各服务大厅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借款人按要求如实填表、签章;
(三)借款人持《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各服务大厅办理贷款面签手续;
(四)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现场实地察看并签署意见。
(五)公积金中心将已审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送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六)借款人根据担保方式不同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
(七)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担保手续及相关资料办理划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房屋产权抵押担保、保证人担保、公积金余额和有价证券的质押担保等。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所购期房作抵押的,所购房屋应属于在公积金中心备案的楼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自有或他人现有房产作抵押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房产评估值的70%。评估超过一年的,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重新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评估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遵守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和期限,提前将应还贷款本息存入约定的扣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按约定的扣款日从借款人扣款账户中扣收,并于当日将扣收的贷款本息转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一年后可用借款人及配偶一方或双方的公积金以及自筹资金一次性偿还住房贷款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的相应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出具的结清证明、注销抵押证明,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持借款结清证明原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违约及抵押物处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一)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二)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借款人未征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擅自将抵押房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且不予纠正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受委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或计收违约金。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任人追偿。其款项超过贷款本息的,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抵押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委托银行发放的公积金贷款进行检查、监督。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公积金中心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相关材料,并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及抵押物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信用状况及偿还能力进行审查,核实贷款担保情况,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贷款。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因违规操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铜川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铜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公积金贷款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网络编辑:管理员
信息审核:李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