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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制度

来源:铜川新区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9-11-12 10:14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保证所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合法、完整、准确、及时,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公开政府信息的各级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驻区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条例》、《保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指导、管理、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的重要责任。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主要包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府信息。
  第六条 信息审查应重点对本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或提供部门的经办人员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对信息内容提出是否公开、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等拟定意见,对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三)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时,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同级保密工作机构确定、审批。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信息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信息审查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信息审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信息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履行信息审查职责,或影响政府信息正常发布的,由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信息审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网络编辑:赵勇
信息审核:李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