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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11-03-03 09:16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转让(包括出售、出让、变卖等)、投资(包括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租赁、抵押、担保、报废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重要子企业(指:上市公司,规模大人员多的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盈利能力较强的企业,公用事业类企业等)的资产处置,由所出资企业向市国资委履行申报职责。

第四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须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价值凭证(购置资产发票、自建资产决算、会计记账凭单、固定资产账卡等)和资产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

(二)拟处置资产清册(包括资产名称、规格、结构、型号、数量、单价、原值、净值等);

(三)拟利用国有资产租赁、抵押、担保、投资的方案或意向协议、合同;

(四)拟报废报损资产的技术鉴定或评估、审计报告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一)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前,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制定处置方案,充分征询企业职工意见后,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处置资产价值超过该企业资产总额20%以上的,必须在企业内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公示。

(二)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时,必须聘请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作为资产处置底价。

(三)企业按规定程序办理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处置国有资产,选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公开交易,不得私下交易,暗箱操作。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国土部门的规定办理。

(四)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抵押、担保、租赁、投资等条件确定后,应依法签订资产交易、抵押、担保、租赁、投资合同或协议等。

第七条  以协议转让方式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转让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原则上受让方应一次付清资产转让价款,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批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款项必须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延期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八条  以出租、出借方式租赁企业国有资产的,原则上租赁方应预交一定的押金,租金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收取。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专项管理,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使用,应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查实,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机构和产权登记注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变更产权或者在批准或变更产权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以及含有经营权性质的国有资产,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3号令)执行。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网络编辑:国资委
信息审核: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