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21〕7号
来源: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1-05-11 11:46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现将《铜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5日   

铜川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大力实施国家节水行动,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低效向节约集约转变,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
  非常规水资源是指经处理后可以利用或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利用的废污水、雨水、微咸水或咸水、矿井水等。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负总责,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管理。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资金投入,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供水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制止。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县域为单元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划定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用水。
  第九条  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境内跨区县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区域,应当对城镇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实现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
  第十一条  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水优先的原则。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资源。供水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和其他用水。
  地下水开发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严格控制开采承压水。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消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扶持政策,推进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以及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钢铁、火力发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氧化铝、电解铝等耗水量大的行业应当提高再生水的使用比例。煤炭矿区的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和生态用水应优先使用矿井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
  洗浴、洗车业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循环用水。
  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总量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工作,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取用水规模。其他类型规划或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包括水利规划、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发展规划以及水利工程项目、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等。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节水评价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应在规划制定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规划报告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水利工程项目应在工程规划、项目立项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项目规划报告、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规划应在水资源论证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将用水合理性分析等内容强化为节水评价章节。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和节水型器具等。
  节水设施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新增或临时取用水户应当于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条  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应当给予警示;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督促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
  农业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建立用水台账,实施用水过程管控。
  第二十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日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企业,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节水服务企业,在公共机构、高校、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推广合同节水管理模式,由节水服务企业提供资本、技术、节水改造和管理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托管等方式收回投资、获取收益。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控制面源污染危害,防治水源污染和水土流失,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河湖长应按照河湖长制工作相关规定,负责河道(河段)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域岸线管护、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道合理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流健康生态。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水量调度方案,合理使用再生水、雨洪水向河道补水,增加水体流动性,保障河道生态流量和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流水功能区划,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施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识,进行监测评价,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实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三十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排污口的设置应严格执行排污口论证制度,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入河排污口需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营运。
  工业污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收集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展水资源数量、质量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内容。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取水和省属大型灌区农业灌溉取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取水、市新区管委会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市级审批机关审批;
  (四)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区县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申请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工程或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审批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取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审批机关应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取用地表水条件却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应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按照用水水源、用水用途、用水设施等实行分级计量制度,定期对设施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同一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网络编辑:屈立荣
信息审核:何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