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TCXXGK-2022-006849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发文机构: | 铜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发文文号: | 铜食药监发〔2014〕185号 |
发文日期: | 2014年10月27日 | 发布日期: | 2014-10-27 10:59 |
公文时效: | 废止 | 发布机构: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区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铜川市保健食品流通许可实施办法》已通过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核准予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0月27日
铜川市保健食品流通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办事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铜川市境内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流通活动,应取得保健食品流通许可。
第四条 铜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工作,负责对已受理资料的技术审查、公示及制证工作。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保健食品流通许可资料的初审及现场核查工作。现场核查通过后,将资料交申请人,由申请人送至市便民服务中心食品药品窗口进行受理,由受理人员进行形式审查。
保健食品应实施严格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第五条 申请保健食品流通许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储存制度、出库制度、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建立台账,内容包括记录进货时间、产品名称、批号、数量、供货商等内容;
(三)经营的保健食品应有相对独立的专用销售区域或专用货柜(架);
(四)对从业人员建立健康体检档案;
(五)库房及储存环境应有防虫、防鼠、防尘、防污染等设备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开办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仓储场所证明文件(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如租赁的并要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五)企业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文件、食品安全及质量管理目录(产品索证制度以及人员、场地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七)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八)申报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对其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申请资料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进行现场核查工作,并填写现场核查记录。
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展对申请资料的技术审查,做出同意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完成公示及制证工作,及时送至市便民服务中心。
第九条 申请人在保健食品流通许可决定做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法人(负责人)在同一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陕食健L证字+市县行政区划代码(4位)+4位年号+4位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仓储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经营方式等项目,副本中注明证书变更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流通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的营业执照或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保健食品流通许可变更申请资料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进行现场核查工作,并填写现场核查记录。符合要求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开展对申请资料的技术审查,做出同意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收回原证书,变更后的证书有效期不变,及时送至市便民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企业拟继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办企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换发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原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
(三)原许可的流通条件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流通条件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流通基本条件和相关要求等进行审核,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审核结果报送市局,市局根据审核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换证或不准予换证的决定。准予换发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原证书号不变,同时收回原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补发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流通企业应当提交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并在刊登之日起20日后提出申请;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证书原件。经审核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补发或不同意补发的决定。补发新证书,原证书号、有效期不变,并在副本注明补发原因及补发日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的,或者换发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保健食品流通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食品流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申请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的,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健食品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截止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1月1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