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TCXXGK-2022-007029 | 主题分类: | 减灾救济 |
发文机构: |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文号: | 铜政办发〔2014〕19号 |
发文日期: | 2014年03月21日 | 发布日期: | 2014-03-25 15:44 |
公文时效: | 废止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1日
铜川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着力解决身份不明、无负担能力等群众疾病应急医疗救治的实际困难,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陕政办发〔201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是指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无负担能力的患者实施医疗救助,避免由于“等钱救命”等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
第三条 市政府依法组织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市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第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由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施补助,按全市常住人口数,每年人均0.50元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全市应急救助情况适时调整人均预算标准。中、省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应急救助基金统筹安排。基金结余累计超过人均1元时,省、市财政下一年度可暂停对基金进行补助。
第六条 社会各界捐助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共同募集。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向基金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对象为在铜川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市内医疗机构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救助。
第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主要用于支付救助对象的急救医疗费用。支付范围为:
(一)无法查明身份且无力缴费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专项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三)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统筹用于重大突发传染病、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灾难事故或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症患者急救医疗费用补助。
(四)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等不符合救助范围对象的急救医疗费用。
第九条 救助对象的身份审核认定:
(一)医疗机构接诊患者后,对于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对其提供的身份证明证件有异议的患者,医疗机构应联系其所在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核查。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患者身份书面核查说明。对于无力支付的低收入患者,医疗机构应联系其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认定并出具低收入家庭和无负担能力证明。
(二)卫生部门负责审核病人是否为新农合参合人员;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病人是否为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无负担能力;人社部门负责审核病人是否列入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审核病人是否为重度残疾人。
第十条 救助基金申请。对于属于救助对象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及时填报《铜川市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申请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医疗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集中向市基金经办机构提交基金补助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铜川市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收费票据;
(三)患者身份证复印件或患者身份核查说明;
(四)无负担能力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五)门诊病人提供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提供长短医嘱以及出院小结的复印件;
(六)医疗机构银行账号信息。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审核审批
市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审核卫生、人社、民政、残联等部门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复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拨付。
第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设在市卫生局。
第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级财政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市财政部门制定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基金监管
(一)医疗机构应做好应急救助及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医疗机构接受疾病应急救助患者后,立即开放绿色通道实施紧急救助,并对疾病应急救助情况进行公示。
(二)成立由卫生、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组成的基金监管委员会,每年年底通过普查和重点抽查结合的方式,对基金的预决算执行情况,基金支付、使用情况以及应急救助者身份确认等事宜进行1-2次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三)审计机关依法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四)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等信息。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结余、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部门职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制定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工作细则及工作流程、需要紧急救助的急重危伤病标准和急救规范;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行为。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及时安排拨付应急救助财政补助资金和基金运行管理经费。
(三)民政部门进一步完善现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衔接,加大“一站式”医疗救助力度,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者及时进行救助,做到应救尽救。
(四)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和基金经办机构核查患者的身份。
(五)基本医保管理部门要保障参保患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职责
实施疾病应急救助的医疗机构包括所有纳入“120”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门诊、急诊(包括120转运等)发现急危重症患者需要抢救的,按照首诊负责制原则开通绿色通道对患者进行抢救,救治程序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各疾病诊疗常规进行。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有效地对急重危伤患者施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拖延救治。
(二)对救助对象急救后发生的欠费,应设法查明欠费患者身份;对已明确身份有负担能力的患者,要尽责追讨欠费。
(三)及时将收治的无负担能力患者情况及发生的费用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报告,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四)公立医院要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
(五)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
(六)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医疗机构应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
第十八条 基金经办机构职责
(一)负责社会资金筹集、救助资金核查与拨付以及基金管理日常工作等。
(二)编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预、决算,并向同级财政、卫生部门报送预、决算报告。
(三)审查医疗机构的援助资金申请及相关材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四)及时足额向医疗机构拨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以确保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4月1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