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TCXXGK-2024-006460 主题分类:  公路
发文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文号:  铜政发〔2024〕8号
发文日期:  2024年11月20日 发布日期:  2024-11-26 10:41
公文时效:  有效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市数据局)
铜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11-26 10:41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铜川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    


铜川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维护,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并结合城市路网建设情况及交通实际需求适时增设、调整、完善。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运维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完善交通影响评价,高标准配建停车场(位)。

  对新建或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建设作为评价指标。

  建设项目未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的,应同步提交交通组织规划方案报审,以消除项目建设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机构实施。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建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级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以及耀州区、宜君县承担项目建设审批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涉及的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程序移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相关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提升改造、管理维护等经费结合财力情况纳入市、县(区)两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市政供电设施。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配套交通安全设施专用市政供电设施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可以接入市、县(区)两级市政供电设施中取电,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专业维护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维护单位应当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交通安全设施运行状态良好。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已移交交通安全设施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改造、更新交通安全设施。未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及时增设、改造、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因施工或者其它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因缺损或者发生位移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安装电杆、广告牌、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它植物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它植物,管养部门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移植。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占用、遮挡、更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它标志等;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六)擅自拆卸、剪接、挖掘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管线;

  (七)涂抹、破坏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八)未书面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城市道路新开路口;

  (九)其它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网络编辑:吕梅
信息审核:张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