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TCXXGK-2022-007056 主题分类:  卫生
发文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 发文文号:  铜政发〔2012〕75号
发文日期:  2012年12月10日 发布日期:  2012-12-12 09:34
公文时效:  失效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铜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2-12-12 09:34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0日    

 
铜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建立爱国卫生工作长效机制,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部门协作、群众参与,开展社会卫生问题综合治理,不断改善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保障公民健康、促进和谐发展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设有专职主任或副主任,行政编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设专职爱卫工作人员,社区、村民委员会有兼职爱国卫生人员,主要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政府办、市教育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信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编办、市环保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文物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粮食局,市煤炭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铜川电视台、铜川日报社、市电台,陕煤化铜川实业有限公司、陕煤化铜富实业有限公司、西铁局铜川车务段,铜川军分区后勤部,耀州区、王益区、印台区、宜君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等活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市、区(县)财政列支专项奖励资金。本年度被评为省、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发给干部职工每人半个月工资的奖金。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教室、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室)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保洁卫生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市、区(县)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病媒生物药械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认证。不得使用国家禁止的急性剧毒病媒生物防制药剂。
  从事病媒生物防制的专业消杀公司,须经县级以上卫生专业机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八条  按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检查标准》规定,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由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铜川市爱国卫生实施办法》废止。


网络编辑:徐向玲
信息审核:张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