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TCXXGK-2022-006832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发文机构: | 铜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发文文号: | 铜食药监发〔2014〕178号 |
发文日期: | 2014年10月20日 | 发布日期: | 2014-10-20 17:52 |
公文时效: | 废止 | 发布机构: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新区分局,市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铜川市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局审议通过,并已通过市法制办合法性审核准予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0月20日
铜川市小餐饮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有效解决当前小餐饮管理服务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加工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小型餐饮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小餐饮)。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小餐饮经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对小餐饮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和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负责小餐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人,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与义务,依法诚信经营,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小餐饮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二)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合格证;
(三)操作间和就餐间均应设在室内,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完备;
(四)有清洁水源,并有两个以上分别用于餐饮具清洗、蔬菜清洗和肉类清洗的水池;
(五)有储存易变质食品的冰箱(或冰柜)和餐饮具消毒柜,并能保持正常使用,有筷子消毒机;
(六)有相对独立的区域存放食品原辅材料;
(七)食品添加剂有储存专柜及专用称量用具。
第六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许可申请,获取《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在明显位置悬挂《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三)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做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并予以公示;
(四)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个人卫生,穿戴清洁工作服,不佩带饰品、饰物;
(五)食品加工操作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销售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六)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进行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建立购货及查验台帐,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七)不得使用塑料袋套碗、一次性筷子和再生餐巾纸;
(八)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七条 鼓励小餐饮经营者依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的要求,加大资金投入和设施设备改造。
第八条 小餐饮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实行简易流程。经营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合格证明向所在区县政府便民中心提交小餐饮许可申请,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负责受理及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由县区局在10日内发给《餐饮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给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
小餐饮许可证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对小餐饮加工经营的原料、成品和餐饮具等要开展经常化的快速筛查,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县区局,由县区局组织监督抽检,每年抽检覆盖面不低于5%。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应建立本辖区小餐饮监管档案,记录备案登记、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
区县局、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对小餐饮要进行不定期抽查,重大节日前进行专项检查。开发区监管所、镇(街道办事处)监管所每年对辖区内小餐饮进行一次痕迹化检查,检查结果装入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小餐饮从业人员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查处小餐饮违法违规行为,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据市、区县制定出台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鼓励全社会全民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实行有奖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重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0日起施行,至2016年10月19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