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TCXXGK-2022-00665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文机构: | 市民政局 | 发文文号: | 铜民发〔2014〕35号 |
发文日期: | 2014年03月28日 | 发布日期: | 2014-03-29 17:46 |
公文时效: | 废止 | 发布机构: | 市民政局 |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社局,新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分局、新区人社局:
根据省民政厅《2014年全省民政工作要点》要求,结合我市 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对《铜川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铜民发〔2013〕4号)做了部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铜川市城乡医 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民政局 铜川市财政局
铜川市卫生局 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3月28日
铜川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升救助水平,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切实发挥医疗救助的底线作用,按照省民政厅《2014年全省民政工作要点》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本着“保证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户,侧重城乡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兼顾精神病、重度残疾人员和贫困户”的工作重点,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慢性病救助与大病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不断拓展救助覆盖面,扩大救助受益面,积极稳妥地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统筹城乡,城乡一体化的原则;
(四)政府救助、社会扶助、家庭自助相结合的原则;
(五)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分为以下几类: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低保边缘家庭(家庭收入在低保标准 1.5倍以内);
(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城乡医疗
救助范围:
(一)因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因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
(三)因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行为的;
(四)因工伤、交通、医疗等事故造成的;
(五)不能提供合作医疗和医保部门报销的有效原始票据和有效证明的;
(六)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七)保健理疗、非疾病治疗项目、特需服务的。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标准:
(一)救助对象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每一个自然年分别按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全额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按 65%的比例给予救助;
3、城市低保边缘家庭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农村超过5000元),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
除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外,其他救助对象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0元。
(二)救助对象普通门诊救助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因常年卧床不起和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和门诊治疗的人员可实施慢性病救助,其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不超过1500元。
第七条 审核城乡医疗救助金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申请救助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费用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支付的医疗保险赔款;
(四)超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目录产生的诊疗、医疗服务设施和药品费用。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助标准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章救助申请与审批兑付程序
第九条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按救助对象申请、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进行。
(一)救助对象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断证明、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
2、出院时合作医疗和医保部门报销票据(原件);
3、城乡低保户的《低保证》;
4、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享受国家优抚政策的相关证件;
5、低保边缘家庭必须有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患慢性病救助的对象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城乡低保户的《低保证》、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重点优抚对象、低保边缘家庭的相关证件(证明),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保部门出具的慢性病审批资料、门诊用药票据或购药票据。
(三)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对救助对象申报的相关资料进行逐项核实,符合条件的,填注意见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填写《铜川市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或《铜川市城乡慢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填注审核意见,报区县民政局。
(五)区县民政局要认真审核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有关资料,组织抽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救助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退回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审批的救助对象,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通知到户,并将救助资金打入财政惠民补贴卡,救助对象持卡到指定的银行领取。
第十条 城乡医疗“一站式”即时救助程序。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持本人有效身份证通过医院申请“一站式”医疗救助→ 医院在救助系统中输入申请人个人信息提请区县民政局审批→ 区县民政局对申请人身份确认后完成审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按照相应救助标准进行即时救助。
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区县财政按比例配套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度,民政部门为医疗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财政、卫生、人社、监察、审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承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办理,对象审批、费用核实等日常事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各项诊治管理规定,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及时诊治、合理用药,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人社部门要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和城市医疗救助人员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筹集与发放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要对城 乡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管理,规范运作程序,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扎实有序的开展。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城乡医疗救助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民政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跟踪检查,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票据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总数、费用支出总额及分乡镇人员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4月1日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以前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中凡与本《办法》精神不一致或有抵触的地方,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