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TCXXGK-2013-012756 主题分类: 
发文机构:  发文文号:  政府令第6号
发文日期:  2013-12-31 发布日期:  2013-12-31 19:03
公文时效:  发布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来源: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12-31 19:03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第4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郭大为          
2013年12月31日        


铜川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减速带、隔离墩(栏)、安全护栏、指挥岗亭、道路交通技术监控、交通通信系统、交通光纤传输及线路、路面缓冲减速装置、警示桩、安全岛、广角镜、太阳能电子牌、交通诱导屏、安全宣传栏及交通安全设施地下线路、管网等。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单位,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维护,指导、监督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研究道路交通环境,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与调整改造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或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及时通知责任单位修复和整改。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原则。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涉及新建、改(扩)建与更新、调整等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予以经费保障。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纳入道路建设工程总体预算。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纳入城市道路规划方案进行设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设计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规划、设计、建设及改(扩)建等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规划、设计、建设单位应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道路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等行业规定和国家标准,配套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在建交通信号灯应采用城市直供电源供电和人工对时设备。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维护,保障设施完好。
  对交通安全隐患和不符合行业规定和国家标准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及时向责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整改。
  第十三条  道路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更新和改造,落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
  施工建设单位按属地管理报经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展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建设单位因道路施工等活动,可能影响安全通行和占用道路的,应在施工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批复。
  施工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告施工,按照批准时限完成施工。施工中应设置警示标志(牌)和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施工完成后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五条  在道路内设置户外广告、单位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设置上述项目应经住建、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围种植树木、花草、绿篱等,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道路内设置客运、公交、出租站点等,应经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及时对道路周边园林树木进行修剪,消除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影响。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隔离设施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平交出入口设置减速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八条  对易损或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责任单位修复;对人为损坏的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设置不到位,造成秩序混乱、交通拥堵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实行责任倒查。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动迁、遮挡、更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破坏、移动交通隔离带、护栏;
  (三)破坏交通信号灯或涂抹交通标志、标线;
  (四)破坏或盗窃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传输光纤及线路;
  (五)擅自挖掘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附属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以上行为或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按实际维修费用赔偿,并由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1月1日自行废止。


网络编辑:机要科
信息审核:许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