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TCXXGK-2013-005175 主题分类:  卫生
发文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 发文文号:  铜政发〔2013〕38号
发文日期:  2013年07月09日 发布日期:  2013-07-11 16:44
公文时效:  废止 发布机构: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铜川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铜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07-11 16:44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已经第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9日          

 

铜川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各种危害,根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安排、组织、协调等工作。
        教育、文化广电、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本部门、本单位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厅(室)、集体办公室、电梯间、室内走廊等;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集体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火车、客运车辆内及公共汽车、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候车室;
  (十)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设置吸烟室,吸烟区或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80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第八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传媒(包括电台、电视台、报刊)不得或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积极配合、支持和监督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控烟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
  (二)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采取劝阻措施。
  第十四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烟职责。
  公民有权向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控烟工作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广电行政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对餐饮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中规定的其他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控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8年7月9日废止,2012年12月13日市政府印发的《铜川市公共场所控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网络编辑:机要科
信息审核:张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