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铜川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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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1月16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和《铜川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范围】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政府规章。
第四条 【起草原则】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五条 【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开展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统筹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职责】市政府法制办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工作;
(四)负责审查、协调、论证部门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五)负责政府规章的备案工作;
(六)负责政府规章的清理、汇编、译审工作。
第七条 【经费保障】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名称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XXX细则”或“实施XXX办法”。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项目征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每年下半年,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形式,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项目说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立项建议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项目名称、位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的准备情况;
(五)草案报送时间。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主体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项目论证】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衔接。
第十二条 【计划编制】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三条 【计划公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计划实施】立法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政府规章项目确需调整的,提出调整项目的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确属实践急需、立法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立法计划,由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充分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起草主体】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综合性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有条件的可由申请立项的组织和公民起草;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
起草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邀请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或采取公开有偿征集草案的方式起草。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要求】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
(四)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六)体现公平公正和改革精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
(八)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九)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有条文指引,逐条注明设置理由、规范释义和依据等内容;
(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
(十一)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八条 【意见征集】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充分论证,采取下列方式公开广泛征求各级各部门、基层单位、有关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的意见:
(一)发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
(二)利用报纸、网络、电视、市民网上互动评台、手机短信、微博微信等,公布征求意见稿或者重要条款内容,或者进行调查问卷;
(三)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召开论证会;
(四)举行听证会。
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印章,按照要求反馈。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草案论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意见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部门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且派员参加。
经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部门审核】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二十二条 【草案报送】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以及其电子文本;
(三)立法调研报告,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和其他参阅资料汇编;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六)修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需提交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文本以及修改前后对照表;
(七)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还需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5份。
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起草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重要条款内容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报送责任】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报送时间和本规定的程序,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报送工作。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草案后,发现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及时修改完善。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或者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导致地方性法规草案不能按照规定时间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按照《铜川市地方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立法计划确定的责任部门于当年完成调研任务,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和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提出初步建议,形成立法调研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审查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制化;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六)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退回情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完善后重新按照要求报送:
(一)未列入或者未增补列入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又未协调的;
(六)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或者权限划分的;
(九)未按照规定程序起草、论证或者报送的;
(十)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十一)其他影响立法质量或者影响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征求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下发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征求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时限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八条 【专业论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学者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分歧处理】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草案修改】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草案要求】拟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原则,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与可执行性;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审查报告】拟报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草案送审】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草案送审稿说明,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论证会及听证会情况说明;
(三)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四)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审议筹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报告、起草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前5天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报告主体】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草案说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议签发】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核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文本公布】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文本登载】政府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铜川市人民政府公报》、《铜川日报》、铜川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铜川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登载。
《铜川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重提审议】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满1年未审议,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与修改、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章备案】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解释权属】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解释情形】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实施评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施行后满五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施行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部门或者组织评估的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施行后评估工作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实施部门撰写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施行后评估工作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规章清理】政府规章施行后每隔5年,实施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清理。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四十七条 【异议审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实施报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
第五十条 【汇编译定】政府规章汇编、翻译审定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