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订案)通过
来源: 发布时间:2010-07-08 10:42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陕西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昨天(1日)下午通过了《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订案)》,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条例制定专门针对乱收费

  据省物价局局长张文波介绍,1997年制定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行政事业单位有的巧立收费名目,有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而原《条例》对这些乱收费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规定,物价部门执法时缺乏依据,致使一些行政机关乱收费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引起了群众的强烈反应,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形象。正是鉴于此,为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混乱的问题,对原《条例》的修改已经非常必要。

  五种情形不得设立收费项目

  条例增加了这样的内容,“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是专门面向农民的;二是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三是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四是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五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对此修改,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张涛解释说,这是为了严格限制任意设立行政性事业收费项目,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定作出的修改。

  十种情形属于乱收费

  据悉,原条例规定了四种禁止收费的行为,分别是:一是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二是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三是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四是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修订后的《条例》将未作规定而目前实际存在的几种违法收费行为也列入了进来,分别是: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六、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七、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九、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收费的行为。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收费所得全额入国库

  根据修改后的条例,一些单位和部门的“小金库”、“私房钱”将全部充公。条例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违反规定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对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要听证

  为了严格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程序,修订后的条例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申请主体、申请内容、申请受理、听取意见和听证、审批期限、公布决定以及变更和撤销等内容都作了具体的规定。条例明确提出:“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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