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1-02-21 17:07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市级各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22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2009年9月30日(含9月30日)前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经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

  (一)伤残津贴:1至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030元的,补足到1030元;5至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110元,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不足910元的,补足到910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860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76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人每月增加5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30元。

  (三)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每月1176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每月941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每月706元。

  三、调整资金支付渠道

  已将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本通知调整后,由用人单位支付。调整增加5-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农民轮换工的伤残抚恤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四、工作要求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是直接关系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大事,是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紧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落到实处。

  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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