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川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我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各类废书籍、报纸、纸板箱、纸塑铝复合包装等纸制品;各类废塑料瓶、塑料桶、塑料餐盒等塑料制品;各类废金属易拉罐、金属瓶、金属工具等金属制品;各类废玻璃杯、玻璃瓶、镜子等玻璃制品;各类废旧衣物、穿戴用品、床上用品、布艺用品等纺织物。
(二)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等;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链条体系,促进生态文明和社会文明。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布局,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新区管委会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协调处理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各项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新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非豁免环节运输、处置的监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教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 减量与促进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十条 农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进力度,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果皮菜叶等厨余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理。
第十一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督促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对可回收物、大件生活垃圾进行回收处理,促进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宾馆经营企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人民团体等组织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开放,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幼儿园及中小学校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提高幼儿及中小学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督促旅行社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培训,利用场馆介绍、景点介绍等方式向游客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流动人口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应利用交通站场、车载视频、车辆立面等载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十五条 工会、文明办、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六条 商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可以通过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九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先进单位、卫生村、卫生镇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达标或示范小区、单位等评选活动,取得生活垃圾分类达标或示范小区、单位称号的,在称号保持期间,适当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设施建设计划和配套分类设施标准,明确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二十三条 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随规划设计方案同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现有居民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城市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要求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各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单位的,社区为责任人;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三)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八)城市道路、公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其他相关规定,规范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分类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信息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一)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可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设置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去向等情况,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及时汇总数据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台账。;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禁止将有害垃圾投入非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要求,准确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或者委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三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证照齐全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企业进行运输,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暂存管理的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运输至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许可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
其他垃圾运输至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许可的其他垃圾处置单位。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第三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当通过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外,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从事相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行政许可或资质。
(二)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根据产生数量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日产日清。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
(四)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按照要求将所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处置场所;
(六)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七)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八)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九)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由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暂存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暂存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禁止将有害垃圾混入非有害垃圾中贮存。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四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第六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利用
第四十一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
有害垃圾由具备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大型农贸市场、果蔬市场、超市、公园内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可以由经营单位采用技术手段就近就地处理。(其他垃圾在我市焚烧处理项目未投用前均采用卫生填埋的方式进行处置,待焚烧处置项目投入使用后一律采用焚烧技术进行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当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分类处置内容、经营期限、服务标准、分类处置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或利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依法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或利用的行政许可或资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七)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八)对每日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九)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辖区区级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由辖区区级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生活垃圾分类项目予以支持。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可回收物及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分拣中转站及分拣中心,并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与监督管理。
市国资部门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管,协调工业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有害垃圾非豁免环节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义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指导各区、市新区管委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客运、城市公交企业,道路运输客运站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商务部门负责大型超市、商场等商贸流通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及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广电、旅游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体育部门负责体育系统及体育场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卫健部门负责医疗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成区农贸市场和餐饮门店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绿色包装工作及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组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监督员、志愿者队伍,开展日常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考评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区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九条 我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民(村民)代表、行业代表及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查看设施运行情况,查阅相关数据等,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运行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要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统一调度。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整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六)、(七)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不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十)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