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2-23 09:54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检查,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加强审核工作力量配备,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五)部门管理单位。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控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没有具体、明确的制度措施等实质内容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可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确需提请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公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应当规定但是未规定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算,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生效日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算。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生效后需要同时废止的文件。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提请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四)符合本市实际,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五)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或党政机关公文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专家等意见,并可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不予公开的外,起草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对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相关部门对职责存在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部门或单位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评估行政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制定机关报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三)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六)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还需提交制定请示;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进行价格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需提供相关评估论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的合法性、材料的完备性和规范性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程序批转制定主体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可退回起草单位补充完善或说明情况后转送合法性审核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或制定技术存在重大缺陷、有关单位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或修改。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可由合法性审核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除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请示、调研、征求意见、座谈、评估、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后,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其他制定机关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作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公布。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刊登。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及时回应关切。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向下列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四)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市、区(县)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按照《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份正式文本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一份;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制定机关应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对符合报送备案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途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受理,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或需说明情况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或说明情况。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机关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备案审查或者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备案审查机关对制定机关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定期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延期、清理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由起草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设定有效期的规定和原制定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作出延长有效期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还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开展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清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建议,经清理组织部门复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制定机关按照清理要求自行开展清理,清理结果报送清理组织部门。
  第四十四条 起草单位或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以下清理建议:
  (一)制定依据已宣布失效,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适用期已过,不再继续施行的,宣布失效;
  (二)制定依据已废止,且不再出台新规定的;已被新规定涵盖或者替代的,予以废止;
  (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与相关政策要求不符的;与改革精神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与其他规定存在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情形的,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和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对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效力状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关于《铜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


网络编辑:何江艳
信息审核: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