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来源:市发展改革委 发布时间:2020-07-06 16:55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加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陕政发〔2002〕57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72号)及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发改价格〔2019〕9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经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费用。
  厨余垃圾、医疗废弃物、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并由专用车辆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三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城市垃圾处理费标准按照补偿运输和处理成本,保证垃圾处理正常运行的原则制定。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城市垃圾处理成本变化,报市政府同意,适时调整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
  第二章 收费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垃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交通运输工具)、驻地部队、城中村村民、城乡结合部居民、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城市管理执法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耀州区(不含新区)、王益区、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征收本辖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征收新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三章 减免政策
  第七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根据国家政策,对我市低保对象和残疾人,凭有效证件暂时免征;
  (二)其它按政策规定需减免的。
  第四章 收支与监督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主体委托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征收,并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收费额的3%作为征收单位的征收费用。
  第九条 各收费主体应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陕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陕西省非税收入零星收据》。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各级收费主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具体使用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业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按季度或按月垃圾实际处理量,拨付业务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接受发改、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监督,对违反规定乱收费、乱使用的依法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全面开征后,除清扫费和特种垃圾及发改委批准的经营性收费外,其它与城镇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相关的收费一律停止征收。垃圾处理服务单位不得因收费方式的改变而影响垃圾清运、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关要求,做好市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协调指导和具体实施,逐步探索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2年4月1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的通知》(铜政发〔2012〕27号)中的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办法同时作废。
  附件:1、铜川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 
     2、铜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网络编辑:何江艳
信息审核:何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