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2-21 10:13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序号 行政检查主体 行政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承办机构 行政检查频次上限 行政检查标准 专项检查 计划 行政检查文书
1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0919-3387098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2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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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规】《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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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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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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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编辑:路青
信息审核: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