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和适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处罚裁量权定义〕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行使裁量权的原则和规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遵守处罚法定、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时,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五条〔制定裁量基准的基本要求〕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
量因素,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
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
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
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阶次;
(四)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裁量等级〕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一)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选择对该违法行为处以比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且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七条〔裁量幅度阶次〕 依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应五个裁量等级,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划分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五个裁量的幅度阶次:
(一)“情节轻微”阶次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情节较轻”阶次的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罚款裁量幅度应在法定幅度内最低限到最高限中较低的30%以下确定。减轻处罚罚款裁量幅度应在法定幅度内最低限以下确定。)
(三)“情节一般”阶次的给予一般处罚;(罚款裁量幅度应在法定最低限30%以上60%以下确定。)
(四)“情节严重”阶次的从重处罚;(罚款裁量幅度应在法定最低限60%以上90%以下确定。)
(五)“情节特别严重”阶次的给予顶格处罚。(顶格处罚是指法律规定的处罚的最上限。)
第八条〔混合情节适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倍数)决定处罚,或者决定减轻处罚;
(二)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
(三)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处罚数额(倍数)的30%以下(不含30%)决定处罚,或决定不予处罚;
(四)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法定最高处罚数额(倍数)实施处罚;
(五)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多种违法情节混同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实施处罚。
第九条〔首次重罚的条件〕 行为人违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拒不配合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第一次也可给予幅度范围内的较重处罚。
第十条〔顶格处罚的条件〕 违法行为发生在重点区域或者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程度较高或者多次违法的,可以按法定处罚幅度上限给予顶格处罚。(多次违法是指行为人在两年内因同类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3次(含3次)以上)
第十一条〔单处与并处的认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二条〔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尚未查清的;
(二)违法行为人年龄未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 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其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十五条〔法制教育〕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拒不改正、拒不配合情节的;
(二)违法行为对国家、市、区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引发群体事件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虚假陈述的手段妨碍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自己或者唆使他人不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以威胁、暴力的方式阻挠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举报人、投诉人、执法人员进行围攻、言语攻击、恐吓的;
(八)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对行政机关采取的应对措施拒不配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七条〔吊销许可证件〕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件;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证据采集〕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因素和情形,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核实与处罚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
第十九条〔顶格处罚证据要求〕 对给予“顶格处罚”及“法定幅度范围内较重的处罚”或者“升一格的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阐明处罚的理由及证明“特别严重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裁量审核制度〕 简易程序案件中,由办案人员直接按照相应的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阶次。
普通程序案件中,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根据违法事实,结合收集的证据材料,提出给予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建议,并说明理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实施法制审核时,应当针对裁量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对于案件调查报告中未说明裁量理由及相应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退回要求补正。
第二十一条〔减轻、不予处罚的法制审核〕 按照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执法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变更及从重处罚的法制审核〕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需要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听证审议特别要求〕 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和集体审议时应当把裁量等级、阶次、幅度一并作为重点审议事项审议。
第二十四条〔说理依据〕 规则及依据本规则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用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解释说理,不得单独作为处罚依据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如果执法人员发现案件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经法制部门审核、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可以不适用裁量基准。
第二十五条〔阶次幅度调整〕 除本规则规定的上述有关情节之外,对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存在其他特别情形的案件,经执法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可以依法调整确定最终的罚款阶次幅度。
第二十六条〔罚款的裁量标准〕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的,罚款数额以最低罚款数额(以A表示)与最高罚款数额(以B表示)的差值为基准值,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从轻处罚罚款数额是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即A至“A+(B-A)30%”。
(二)一般处罚罚款数额是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至60%幅度内确定,即“A+(B-A)30%”以上至“A+(B-A)60%”以下;
(三)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在最高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60%至90%幅度内确定,即“A+(B-A)60%”以上至“A+(B-A)90%”以下。
(四)本规则中“以上”不含本数(最低下限除外),“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冲突处理〕 本规则及《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关于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等不一致的,以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铜川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起草说明.docx
2.草案图解链接:铜川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