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铜川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铜川市消防安全追责问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函
来源:市消防救援支队 发布时间:2023-07-07 15:37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铜川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降低火灾风险,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实行分工负责制,党委政府承担领导责任,职能部门承担监督责任,行业系统承担管理责任,社会单位承担主体责任,人民群众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构建社会化责任网络。
    第四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条  鼓励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行业系统、社会单位、人民群众应用现代化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开展消防安全监控、火灾预警和扑救,促进消防安全责任全面、严格、有效落实。

第二章 党委政府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通过制定政策规章、工作部署、责任划分、会议决策、督导考核等方式,对下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落实重大消防工作决策部署进行检查督办。
  第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党委议事范围,向本级全委会报告消防安全工作,研究解决全局性消防安全问题。
  (三)建立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消防工作职责清单,督促党委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
  (四)支持人大、政协对消防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协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社会各界力量支持、参与、监督消防工作,支持、推动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等派出机构的党工委依照职责权限履行党委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关于消防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定期评估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部署开展重点领域、特殊时段消防安全治理,降低消除消防安全条件薄弱区域火灾风险,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
  (四)落实上级消防改革决策部署,制定本区域落实消防改革发展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五)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专题会、消防工作会,开展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并加强结果运用,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点任务,解决突出问题。
  (六)建立完善地方消防安全制度和标准,加大消防经费投入,保障公共消防基础设施、消防救援队伍建设持续发展,落实消防救援人员优抚优待政策。
  (七)依法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严格事故责任追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落实火灾事故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
  (八)落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除应当履行第八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消防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消防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消防救援事业发展规划,监测、督导年度任务指标落实。制定修订市辖区城乡消防专项规划。
  (三)制定区域、跨区域火灾事故救援预案,定期组织联动力量开展区域、跨区域联合演练。
  (四)负责组织较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采取政府投资、委托运营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统筹推广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和现代化消防安全管理方式。
  第十条 区县级人民政府除应当履行第八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救援事业发展规划实施计划,落实年度规划任务指标。制定修订县城区城乡消防专项规划。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基层消防安全综合治理,保障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负责整治辖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三)组织制定区域火灾事故救援预案,定期组织联动力量开展区域性联合演练。
  (四)组织调查处理有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应当履行第八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修订本区域城乡消防专项规划,加强政府专职消防救援站和志愿消防队建设。
  (二)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健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基层消防安全综合治理,成立消防所并实体化运行。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群众消防安全常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四)在消防部门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五)推广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等物防、技防措施,保障弱势群体和特殊场所消防安全。
  (六)负责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且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职责。
  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职责权限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接受委托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和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二)建立成员单位消防工作信息互通、会商研判和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提出针对性解决措施。
  (三)建立由相关领域专家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社会消防技术力量组成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平台,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为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培训、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安全监测、消防监督执法以及合规管理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职能部门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消防、应急、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负监督责任。
  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实施事前和事中行为监督,根据需要进行技术监督;对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社会责任进行引导纠正;依政府委托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行业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检查指导。
  职能部门之间应建立沟通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协同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消防监督职能的部门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本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部门承担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建立健全考核巡查、督查检查、会商研判、警示约谈、挂牌督办等工作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对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依法依规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按照“一层一标准、一地一对策、一类一预案”管控重大风险,整治火灾隐患,实施精准防控。
  (四)组织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实行严格监督。
  (六)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七)负责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多种形式消防救援队伍的规划、建设、管理、训练、考核。
  (八)起草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拟订消防工作政策、发展规划、消防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九)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消防产品、消防装备应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管控重大消防安全风险,监督整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火灾隐患。
  (二)将消防安全纳入电气焊等安全生产工作相关岗位人员的教育培训、资格认证和考试内容。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企业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
  (四)按照《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的要求督促指导上述行业领域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五)将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生产宣传和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地震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职能,严格查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违法行为。
  (二)指导制定工程建设有关消防安全规范标准,推广符合消防安全性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指导推动电动自行车、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审核公共区域公共充电设施。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防范,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依照有关规定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
  (五)监督指导市政消火栓等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等工作,并加强标识化、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六)督促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为建筑火灾扑救和建筑事故救援提供技术支持,配合消防部门做好建设工程领域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九)共享震情的监测预警预报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导城市供排水、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负责依法拆除或处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城镇违法建(构)筑物,对违反法律、法规架设的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灯光设施以及架空电力设施进行排查整治,予以清理。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制定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用气宣传,依法查处燃气领域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对“9+N类小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村(居)民委员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询问和技术调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三)依法接收办理其他部门移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行政拘留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消防安全监督,指导商品交易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市场主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支持相关部门消防领域地方标准立项,及时审定发布地方消防标准。
  (四)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环节非法改装、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易产生火灾风险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指导制定特种设备产品标准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监督职责。

第四章 行业部门管理责任

 
  第一节 行业部门共同职责

 
  第二十条  行业部门对本系统领域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行业部门对所属系统领域具有行政、业务等管理权的应实施消防安全具体管理,行业部门对所属系统领域仅进行业务指导、宏观调控的应实施消防安全宏观管理。
  行业部门对本系统领域单位消防安全主要实施事中行为管理,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事中技术管理。
  新领域、新业态消防安全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行业管理部门。无法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行业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法定条件的,要与职能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定期函告行政审批结果。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但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管理职责:
  (一)建立行业系统法规标准、产业政策、规划计划、行政许可消防安全风险管控制度。
  (二)确定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具体管理部门,明确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施年度消防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三)督促指导本行业系统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四)定期开展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并向本级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报告。
  (五)落实火灾风险分级管控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双重预防”机制,鼓励运用物联网、智慧消防等信息化手段加强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管理。
  (六)会同负有消防监督职能的部门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综合治理、专项治理,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下属单位整改其他部门移交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系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
  (八)根据需要聘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领域专家协助开展行业系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智慧消防建设、消防安全评估等工作。
  (九)督促指导所属单位按标准制订和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规定组织全要素、全流程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十)根据需要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支持和保障,配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做好相关善后处置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节 行业部门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学校、幼儿园和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推动落实学校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统筹将消防安全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指导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高校、中学将消防知识和技能纳入新生军训课程。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宗教活动场所相关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单位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纳入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内容统筹安排。指导大型民族宗教活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督促落实相应的火灾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以养为主医养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以及社会福利彩票销售等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社会福利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负责因火灾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群众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三)配合指导消防志愿者队伍建设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四)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督促客运车站、交通工具管理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指导有关交通运输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安检人员的培训考核内容。
  (四)公路隧道的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公路隧道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落实寄递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文物部门、广电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和A级景区等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领域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负责星级酒店、民宿(农家乐)、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营业性演出单位、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文化旅游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承办的大型文化娱乐、旅游、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负责文物保护和文物使用、管理等行业系统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指导文物修缮改造增设消防设施,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五)负责广播电视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六)督促广电媒体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等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二)指导以医为主医养结合机构、医疗美容服务、托育机构、月子会所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三)做好火灾事故和应急救援的医疗卫生救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林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指导全市森林和草原行业领域有关单位的火灾预防工作。
  第三十条  体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行业系统有关社会单位、活动主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督促体育活动主办、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供销合作社系统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能源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采矿单位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炼油、煤制燃料、燃料乙醇等产业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

第三节 行业部门宏观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党委组织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二)将消防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将履行消防工作责任情况列入各区县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述职内容,并作为干部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党委宣传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宣传教育工作内容,加强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督促指导各级宣传部门组织实施。
  (二)加强对消防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指导新闻媒体做好消防工作宣传报道和新闻发布等工作。
  (三)督促指导电影院、私人影院、出版印刷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党委政法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综治维稳、平安建设评价指标体系,严格考核奖惩。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入格事项,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和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人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开展执行情况评估,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抓好落实。
(二)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和物资储备等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
(三)负责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并督促指导人防工程的经营使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督促检查监管企业抓好消防安全,保障企业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应统筹城乡消防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城乡消防规划实施。
  (二)与消防部门建立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三)将电动车辆集中停放及充电场地纳入新建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消防工作的财税政策和地方消防经费管理规定,完善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二)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拨付,确保消防事业经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指导和监督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知识纳入城乡劳动者就业技能培训内容。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科技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协助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二)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工作内容。
  (三)督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将消防安全纳入园区规划计划,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四)负责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各级重点实验室等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工业企业、通信企业以及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等领域消防安全行业管理,指导督促工业园区所属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二)支持地方消防立法工作,负责有关消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生态环境局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二)协助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时的应急处置,开展应急监测。
  第四十五条  水利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水库、农村水电站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乡村振兴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种植业、畜牧业、畜禽屠宰行业、渔业、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和农药生产经营主体、涉氨制冷果蔬储藏库、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饲料兽药生产企业、农村沼气综合开发利用、农业工程施工现场等农业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指导农村创业创新示范园区(基地)、农产品加工园区等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推动农村发展中统筹农村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乡村消防安全综合治理。
  (四)将乡村消防基础建设纳入乡村振兴建设规划,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第四十七条  商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商业综合体、成品油流通、拍卖、展览、汽车流通(含二手车、报废车)、旧货流通等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督促商贸流通、外商投资企业、商贸会展主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商业综合体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四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按照管辖权限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审批或管理等行业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金融、证券等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推动保险业在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三)督促银行业实施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气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将极端灾害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政府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二)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相关单位防范雷电灾害事故。
  第五章  社会单位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单位对本单位场所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其他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或部分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社会单位、具有一定规模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十二条  社会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责任,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建单位、场所前应当充分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消防安全开办条件和要求。
  (二)具备单位、场所开建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消防行政许可、行政确认。
  (三)具备消防安全管理的能力,全面掌握本单位、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和方法,全面加强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实施“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消防安全管理。
  (四)具有消防安全技术管理能力,能够自行检查和处理消防安全技术问题。不具备消防安全技术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技术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技术管理或提供需要的技术支持。
  (五)应主动自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监督、管理部门指出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主动整改、消除,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应当制定防范措施报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自觉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面消防安全服务,承担项目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掌握项目消防安全状况,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三)业主违反消防安全管理且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监督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四)配合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的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五)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单位及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筑物由所有权单位委托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的,消防安全的责任仍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受托单位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消防管理,并接受委托单位监督。
  (二)产权单位在出租、委托经营时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且应与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管理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三)产权单位对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消防安全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五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监理。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时,消防安全责任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同时应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运营单位依法对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在安装相关管线时应符合防火要求,不得破坏建筑防火条件,并对安装设置在建筑物内的管线定期进行维护、检查,确保消防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配合消防监督部门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九条  大型连锁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召集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负责人召开消防工作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督促、指导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    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下属企业、连锁经营单位和直营门店的消防安全实施全程监管、系统管理、督查检查和考核奖惩。
  第六十条  中央和国务院相关部委驻陕企业、院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和省管企业、院校、医疗机构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自觉接受属地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章  人民群众社会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人民群众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社会责任。
  公民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自管组织和消防安全特殊岗位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自觉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不得实施危害社会及他人消防安全风险行为。
  第六十二条  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工作,自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主动参加群众性消防安全志愿组织,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村组社区、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培训,广泛参与社区火灾防控、消防宣传、灭火逃生演练等活动,提高个人自防自救能力,提升自身消防安全素质。
  第六十三条  公民应当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在公共消防安全中应当做到:
  (一)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消防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掌握本职工作和日常生活所需的消防知识,增强火灾事故预防和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三)在日常生活中做到“三清三关”,防止和控制形成发生火灾和火灾蔓延的条件。
  (四)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单位报告或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微信、微博等多种形式举报。
  (五)将电动自行车在单位、住宅区的指定区域停放。不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及建筑物内停放电动自行车。不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不在室内为电动车、电池充电。
  第六十四条  户主、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对家庭成员、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根据需要配备家用消防器材和逃生装备。
  第六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和网格员共同开展小场所和家庭消防宣传、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协助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发现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实行“多户联防、区域联防”。
  (四)加强对老弱病残、鳏寡孤独、留守儿童、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关怀帮扶,对其用火用电安全进行重点监护并开展针对性消防宣传教育,推动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小组和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村(居)民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消防工作。
  第六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物业服务合同。
  (二)及时汇总业主、物业使用人对消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的消防管理职责。
  (三)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消防设施的维修、改造和升级。
  (四)协助调解业主之间因消防管理产生的纠纷。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十七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人员密集场所的从业人员等负有法定消防工作职责的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六十八条 消防设施操作员和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等高火灾风险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违章冒险作业。
  第六十九条  消防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消防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定期参与消防志愿活动,无偿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责任落实

 
  第七十条 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行业系统等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督查、考核、函告、会商、约谈、通报、警示、挂牌督办、表彰等监督激励制度。
  第七十一条 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政府和本级职能部门、行业系统的督查、考核,通报发现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警示。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发现对整改不力的提级督办,并视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第七十二条 职能部门应当对落实主体责任不力的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进行约谈、警示,采用会商、函告、通报等方式督促社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业部门应通过约谈、通报警示的方式督促具体管理系统领域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通过函告、隐患移送主管部门、职能部门等方式指导宏观管理系统领域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督查部门将重要消防建设工程、重大消防安全风险、重大火灾隐患纳入督查检查范围,督促责任落实。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通报各区域、各行业消防安全形势和火灾事故情况,通过提示函、督办函等函告方式督促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火灾防控工作。
  第七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考核结果与相关部门单位评先评优和相关责任人员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相挂钩的评价体系。
  第七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和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或者举报消防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十八条  发展改革、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失信惩戒、守信激励。
  第七十九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和消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八十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履职不到位或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行政违法和违规违纪的问题和线索,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单位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单位,是指有固定活动场所且有依法注册名称或其他合法名称的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党政机关、行政部门等机关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
  (二)“9+N类小场所”,是指购物、餐饮、住宿、公共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和储存、商务和居家服务、仓储物流、金融等场所。具体界定按照《陕西省“9+N”类小场所界定标准》执行。
  (三)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及时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伍。具体标准按省消防救援总队制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四)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是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社区为单元,在乡镇政府以村屯为单元,划分若干消防安全管理网格,对网格内的单位、场所、居(村)民楼院、村组实施动态管理。
  (五)大型连锁企业,是指超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明确的中型企业上限的连锁企业。
  (六)三清三关,是指定期清理厨房里的油污;清理阳台上堆放的易燃物;清理楼道中的各种杂物。厨房用火结束及时关闭燃气灶开关;电器使用完毕及时关闭开关拔下插头;外出时关好门窗,防范外界火星飞入家中引起火灾。
  第八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能依法依规调整变动的,其承担的相关消防工作职责由承接相应职能的部门承担。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1:铜川市党委政府领导干部消防安全责任清单.doc

附件2:铜川市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责任清单.doc



铜川市消防安全问责追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社会消防安全责任主体领导责任、监督责任、管理责任、主体责任、社会责任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及领导干部、工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社会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有关个人的消防安全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分为事前问责和事后追责。
  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社会消防安全领导责任、监督责任、管理责任、主体责任、社会责任,形成火灾隐患或造成重大火灾风险的,予以事前问责。
  发生亡人或有影响火灾事故后,根据火灾调查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相关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进行事后追责。
  第四条  事前问责由直接主管上级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个人问责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权力机关实施。事后追责按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条  消防安全问责追责工作遵循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的总要求,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 

第二章  问责追责方式

 
  第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非处分类:约谈、通报、责令作出检查、谈话提醒、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公开曝光、信用惩戒、行业禁入。
  (二)政务处分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党纪处分类: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四)涉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前问责,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约谈。
  (二)通报。
  (三)责令作出检查。
  第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及相关工作人员事前问责,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处分。
  第九条  对社会单位事前问责,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约谈。
  (二)通报。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公开曝光。
  (五)信用惩戒。
  第十条  对社会单位相关从业人员事前问责,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曝光。
  (四)信用惩戒。
  (五)行业禁入。
  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可以采取第八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一条  对有关个人事前问责,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曝光。
  (三)信用惩戒。
  (四)行业禁入。
  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还可以采用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章  事前问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约谈;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作出检查: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的;
  (二)未及时组织研究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
  (三)未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的;
  (四)未督促指导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部门支持保障消防工作的;
  (五)市、县两级党委未运用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的。
  党委有关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给予约谈;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情节严重的,予以停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约谈;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作出检查: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关于消防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
  (二)未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未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不执行上级消防改革决策部署,或者未制定本辖区落实消防改革发展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的。
  (四)未及时研究部署消防安全,致使涉及民生的消防安全突出问题长期存在的。
  (五)对发生火灾事故不及时组织进行调查,未严格落实火灾事故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的。
  第十四条  职能部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约谈;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作出检查:
  (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未依法对有关单位、领域、环节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对行政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未依法严格审批的;
  (三)在涉及全链条监管方面,不履行各自职责任务或推诿扯皮的;
  (四)对历史性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未按照地方党委、政府工作要求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专项检查活动的。
  (六)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未依法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核查的;
  (八)落实党委政府有关消防工作部署要求不力的;
  第十五条  行业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约谈;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作出检查:
  (一)未根据本行业领域特点,从行业系统法规标准、产业政策、规划计划、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消防安全行业管理的;
  (二)未明确本行业领域消防管理工作的具体负责部门,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四)未结合实际开展本行业领域内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的;
  (五)未落实行业领域火灾风险分级管控和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双重预防”机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风险分析评估、专项治理,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整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未督促有关企业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七)未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领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的;
  (八)未督促指导行业管理的单位制(修)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九)不积极配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
  (十)落实党委政府有关消防工作部署要求不力的;
  第十六条  依照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问责的同时,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谈话提醒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从重问责。
  第十七条  社会单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进行问责,视情形给予约谈、通报;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给予信用惩戒。
  第十八条  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对社会单位问责的同时,还应对其相关从业人员进行问责,视情形给予谈话提醒、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实施公开曝光、信用惩戒;情节严重的,实施行业禁入。
  第十九条  个人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除依法进行处理外,视情形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情节较重的,实施信用惩戒;情节严重的,实施行业禁入。

第四章  事后追责的情形

 
  第二十条  凡发生亡人或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应当依据火灾事故等级,结合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消防安全行政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达到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立案标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社会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涉及经济责任、民事责任的责任追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有一定社会影响且无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应采取以下方式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失火单位进行约谈;
  (二)对失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三)一年内同类场所因同类原因发生2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对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约谈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一般火灾事故,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1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万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应采取以下方式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依法依规对失火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二)责令失火单位所属村(居)民委员会作出检查,对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三)对所属乡镇(街道)相关责任部门进行通报,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诫勉。
  (四)对所属乡镇(街道)进行约谈,对党政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对镇办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五)对失火单位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约谈,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
  第二十四条  凡发生较大火灾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26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应采取以下方式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依法依规对失火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失火单位所属村(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政务撤职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三)责令所属乡镇(街道)相关责任部门作出检查。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政务记大过处分,对部门负责人,给予政务记过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四)责令所属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政府(街道)作出检查。对乡镇(街道)直接责任人给予政务记过处分,对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政府(街道)负责人给予政务警告处分和党内警告处分。
  (五)责令失火单位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作出检查。对部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记过处分,对部门分管领导给予政务警告处分,对部门负责人予以停职检查。
  (六)责令县级相关责任部门作出检查。对相关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务记过处分,对部门分管领导给予政务警告处分,对部门负责人予以停职检查。
  (七)责令县区党委政府及主要负责人作出检查。对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分管行业部门的领导,予以诫勉。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较大火灾事故,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26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应采取以下方式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依法依规对失火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失火单位所属村(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政务开除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责令所属乡镇(街道)相关责任部门作出检查,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政务撤职处分。对部门负责人,给予政务记大过处分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责令所属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政府(街道)作出检查。对乡镇(街道)直接责任人给予政务记大过处分。对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政府(街道)负责人给予政务记过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五)责令失火单位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作出检查。对部门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记大过处分,对部门分管领导给予政务记过处分,对部门负责人予以政务警告处分。
  (六)责令县级相关责任部门作出检查。对相关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务记大过处分,对部门分管领导给予政务记过处分,对部门负责人予以政务警告处分。
  (七)责令县区党委政府及主要负责人作出检查。对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分管行业部门的领导,予以停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省政府事故调查组报告的批复,依法依规追究地方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报告的批复,依法依规追究地方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追究失火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依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单位作出信用惩戒,对个人作出诫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行业禁入的,由有权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问责追责的程序

 
  第三十条  事前问责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问责线索。上级在检查指导、督导、考核消防工作中或接到举报投诉,发现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事前问责情形,应当及时记录立案,启动调查程序。
  (二)问责调查。经主要领导批准后,由问题线索发现单位或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责任单位进行全面调查,查清任务性质、工作期限、工作目标和责任人。
  (三)问责裁量。由调查组提出问责方式的建议并报本级主要领导审批。对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行业部门责令作出检查以及对个人作出公开曝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信用惩戒、行业禁入等问责方式的,应集体研究。
  (四)实施问责。由问责实施机关书面告知被问责的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行业部门、社会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和公民个人。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的问责,应向社会公示。
问责从记录立案起至问责实施止,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一条  事后追责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追责调查。发生火灾即开展追责调查。追责调查组一般由火灾事故调查组担任,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参与调查。追责调查组应当查清与事故有关的消防工作任务性质、工作期限、工作目标和责任人。
  (二)追责裁量。由追责调查组根据火灾的级别和火灾事故调查的结果提出追责方式建议报本级主要领导审批。对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行业部门责令作出检查以及对个人作出公开曝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信用惩戒、行业禁入等问责方式的,应集体研究。
  (三)实施追责。由追责实施机关书面告知被问责的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行业部门、社会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和公民个人,并向社会公示。
  追责从火灾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至完成追责,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免于或不予责任追究:
  (一)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查实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内容、程序和要求履行了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导致无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三)因社会单位、中介机构等性质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消防监督职能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
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五)按照批准、公示的消防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消防安全行政执法职责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当地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七)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向当地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建议,并已采取措施预防事故发生的;
  (八)依法免于或不予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党委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对重大消防工作、消防安全专项治理进行全面安排部署的;
  (二)对有关部门上报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作出明确批示指示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五)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职能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因企业生产工艺过程和装备的复杂性、多样性、封闭性,现场检查时相关隐患难以发现和督查的;
  (三)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或变相执行指令导致火灾事故的;
  (四)检举他人消防安全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五)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行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对行业领域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已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专家会诊,提出明确整改意见的;
  (二)对社会单位仅实施行业领域宏观调控,无行政许可权限的行业部门;
  (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社会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消除火灾隐患,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降低火灾风险、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及时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受人胁迫、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降低火灾风险、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及时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检查、督导工作的;
  (二)对举报人、检举人或督导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追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的;
  (四)一年内被上级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终身追究制,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四十条  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单位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核查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对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消防安全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至2025年XX月XX日废止。

《铜川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起草说明.doc

《铜川市消防安全问责追责办法》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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