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来源:市住建局 发布时间:2023-03-01 17:52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铜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铜川市行政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建设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组织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实施、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各级重大项目建设中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中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气象、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雨水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政策,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宣传与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编制】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应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相关专项规划。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约束性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建设计划】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用地规划许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列明该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对于报审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审批】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章,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且应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相关审批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章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小区应当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应当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优先采用蓝绿技术措施,统筹灰色设施,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大型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及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实行再生水回用。
  老城区要结合棚户区改造和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以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治理为核心,推进区域整体治理。
  第十三条 【设计论证】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在湿陷性黄土、煤矿采空区等地质结构复杂区域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或者占用、覆盖河、湖、渠、湿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占地面积超过3公顷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并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海绵城市建设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工程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项目联合验收。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 【豁免清单】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清淤工程、陆域形成工程及软基处理工程、保密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可以纳入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豁免清单。属于豁免清单类型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应做尽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 【运维主体】海绵城市设施移交后应当及时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运营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专业运营维护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运维要求】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定期监测评估、养护和维修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加强日常巡查,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对隐蔽建设和存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并开展定期巡查,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安全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化设施的,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化设施的,应当向海绵化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及时对原海绵化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运维巡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进行监督巡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人才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提高本市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信息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制定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实现信息共享。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纳入铜川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逐步实现雨水动态监控和综合调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考核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对海绵城市工程建设全过程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制定海绵城市项目建设技术规范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自然资源部门对海绵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要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信用惩戒】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损坏或私自拆除海绵设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私自拆除海绵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责任】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转致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地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铜川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情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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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编辑:魏新
信息审核: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