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方针,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治控制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应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和公共地段病媒生物的统一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教育、水利、市场监管、商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机关、团体及厂矿、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小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小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房屋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约定管理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排水管道、沟渠通畅,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垃圾存放、运输密闭化,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三)粪池、粪缸应当加盖密封;
(四)及时妥善处理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
(二)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
(三)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四)定期开展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四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五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爱卫会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
(一)有合法资质,并报市爱卫办备案;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被服务者满意度较高,现场预防控制效果良好。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区(县)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市、区(县)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爱卫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草案图解链接:图解《铜川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